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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天价索赔投保人 法援律师剖法析理,历经两审终胜诉定州市司法局工作信息

2015-12-15 12:08:03     稿件来源:

【案情介绍】

  2012年6月,刘某A驾驶冀FXXXD7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富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财政局西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步行行人黄某A相撞,造成黄某A当场死亡,冀FXXXD7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A汽车逃逸,该事故责任认定为刘某A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A无责任。事发后刘某A被抓获,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调解不成,黄某A的近亲属黄某B等四原告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将被告韩某A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及刘某A、韩某A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望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B等四人共计310000元;被告刘某A、韩某A共同赔偿原告黄某B等四人共计123923元,判决生效后,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保民二终字第9X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4年10月28日,财险公司以刘某A、韩某A为被告,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之诉,请求:被告刘某A、韩某A连带赔偿原告321508元(其中诉讼费11508元,交强赔款11万元,商业赔款20万元)。而且刘某A因这次交通事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正在监狱服刑,其妻韩某A在支付了十几万的赔偿款后,家中早已一贫如洗,现在财险公司的再次起诉更使这个家庭雪上加霜,二被告既不知道如何应诉,也根本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绝望之中,韩某A找到定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

  【承办过程】

  定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指派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欣安、白贺,为刘某A、韩某A二人提供法律援助,本案是一起比较复杂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作为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衍生案件,涉及到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保险人如何承担责任,以及被保险人如何承担责任三个主体的不同责任,二位法援律师经过充分阅卷并认真分析了财险公司的起诉理由,总结出财险公司对二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的理由有三个:一是刘某A饮酒驾驶车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财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韩某A将车辆交给酒后或醉酒驾驶人本身存在过错,而且韩某A与刘某A是夫妻关系,所以韩某A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是由于刘某A在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所签商业险免责条款,财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负担。针对财险公司的诉求,二位法援律师对作为车辆实际驾驶人的刘某A、作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的韩某A的不同法律地位,决定分别采取不同的诉讼应对策略。

  一、首先对于车辆实际驾驶人刘某A,援助律师白贺认为:财险公司向被告刘某A追偿交强险赔偿款、商业险赔偿款均不能成立。

  1、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某A存在醉酒、服用精神药物等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望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刘某A存在原告所称的“醉酒”情形,在该认定书原因部分仅写明刘某A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但不能因此倒推出刘某A存在“饮酒、服用精神药物”的情形,因疾病或疲劳驾驶也可违反该规定。故原告主张刘某A存在饮酒的情节举证不足,不能成立。

  2、虽然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保民二终字第9XX号民事判决,原告保险公司享有向被告刘某A代为追偿的权利,但原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韩某A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代为追偿事宜,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等于追偿条款,即财险公司享有诉权,但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能当然享有胜诉权。

  二、其次对于保险合同相对人韩某A,援助律师张欣安认为财险公司以韩某A为被告追偿权利,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韩某A的起诉。

  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韩某A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人,而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刘某A存在饮酒情节,更不可能在事实上推定韩某A明知或应当知道刘某A有饮酒情节,所以原告所述不能成立。

  2、原告所称“依据商业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是赔偿权纠纷,赔偿纠纷已由(2012)保民二终字第9X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负商业险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应当审理原告是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3、由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追偿权,免责条款并不能等同于追偿条款,而且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哪些赔偿项目原告可以行使追偿权,所以在没有法律依据以及约定依据的情形下原告认为承担了商业险赔偿就当然享有追偿权是不能够成立的。

  4、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二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主张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作为追偿权纠纷应适用于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范畴,不存在对被告二人人身关系的纠纷,侵权意义上的赔偿责任不能等同于夫妻连带债务的清偿责任。

  在庭审中,二位援助律师经过有理有据的答辩,紧紧抓住财险公司对其主张举证无力,对其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等等的漏洞和不足,充分证明了财险公司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望都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全部采纳了二位援助律师的观点,判决驳回了财险公司(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办案思考】

  此类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在法律实务中较为少见,其中的难点就在于保险公司求偿权是否合乎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当然享有求偿权,就各被求偿主体而言,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从不同主体的不同角度出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笔者有以下两点需要明确:

  一、对于财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来源。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财险公司在与韩某A签订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而被告韩某A、刘某A均不属于原告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情形,所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险公司是没有对韩某A、刘某A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根据的。本案原告财险公司的主张仅仅是依据(2012)保民二终字第9XX号判决书中对财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这一理论性质的支持,即“为了确保公平的社会效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上诉人刘某A追偿。”

  二、分清诉权与胜诉权在本案中的意义。虽然法院的生效判决赋予保险公司享有诉权,但这并不当然等同于保险公司享有胜诉权。保险公司也不能以其自身承担了免责条款中的义务去追偿被告,而且免责条款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为追偿条款;同时作为保险公司对其制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义务等等。

  综上,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对其代位求偿权需谨慎行使,必须严格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制作者,不应错把免责条款解释为追偿条款,这是明显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定,因而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关键词:保险,天价索赔,法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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