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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股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

2025-06-03 08:53:09    稿件来源:河北法治网

案例:

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A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A公司在该公司处的股权1000万股,并通过当地股权交易中心进行登记。郭某与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某通过查询A公司的冻结情况得知,A公司的股权已被冻结,但股权权益尚未冻结,故向法院申请冻结。2024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A公司在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处的800万股股权及股权权益。股息、红利到期后,法院向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A公司在该公司处的股权分红90480.76元。但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其作为第一顺位冻结方,A公司在其处的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首先由其选择提取,郭某一方作为轮候冻结方,无权提取,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对A公司的股权冻结虽属于第一顺位,但股权的冻结并不等同于股权权益的一并冻结,其应属于股权权益的轮候冻结方,遂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诉讼保全过程中,对股权采取冻结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股息和红利,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明确对股息和红利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对其保全的股息和红利,也可以依法提取、扣划。

析法:

1.从股息红利的性质层面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从性质层面分析,质物所产生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自然孳息”是指质物因自身分离出来的利益,例如果树结的果实;“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质物所产生的利益,如根据合同产生的租金、利息,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案涉股息、红利系股权的法定孳息,故在仅查封、冻结股权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及于法定孳息。

2.从冻结方式层面分析。对于股息、红利等收益的冻结,采取了与股权冻结截然不同的冻结方式,具体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六条和第九条。其中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由此可见,查封、冻结股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作者:青县人民法院诉服中心法官助理刘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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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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