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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违约 出租人咋选择诉讼路径

2025-04-21 09:55:53    稿件来源:河北法治网

□王志毅

在融资租赁合同违约纠纷中,多见情形为承租人无力偿付或无意继续租用导致租金欠付,对此出租人应如何诉讼,才能更有效地维护权益?近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2021年3月,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其使用,车辆实际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为方便被告使用,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手续费,租赁期为36个月,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及手续费。为确保债权顺利实现,被告就案涉车辆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多次逾期未足额支付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应付租金、手续费等款项,并对案涉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前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抗辩称,不认可原告诉求,被告在不能支付租金时就打电话要求原告收走车辆,但原告一直不收走。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每期支付租金等费用,租赁期为36个月,待全部租金及费用支付后,被告取得车辆所有权。若被告出现未按时足额支付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到期未付款项,无需通知被告即可自行收回车辆。如在收回车辆7天后双方未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行处置案涉车辆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为上述全部费用减去原告自行处理租赁车辆所得款项的差额。若被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且被告应当一次性将提前终止款项支付至甲方账户。

同日,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即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等款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支付8期费用后,将租赁车辆停放在某地,电话告知原告自行拉回。原告在拉回车辆后,自行委托第三方公司对车辆进行清算价值评估。

庭审中,原告称愿以案涉车辆的评估价折抵剩余全部租金及费用,但未进行诉求更改。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析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规定明确了承租人在欠付租金时,需出租人作出“二选一”,即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中,被告虽未按约定以书面方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但在被告自行搁置车辆后,原告将车辆取回的事实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因此,原告能主张的损失范围仅为全部未付租金等费用与收回时车辆价值的差额,其不能既收回车辆,又诉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二者相互矛盾。原告虽同意用案涉车辆的评估价折抵剩余全部租金及费用,但其既未更改诉求,被告亦未对此认可,且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按通常折旧率计算的价值,其又无法证明是被告导致车辆严重损毁因而评估价过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相应后果。故判决驳回原告诉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出租人仅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剩余全部租金”,不“收回租赁物”,此类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从已有相关案例研判可知,审理时应先明确租期结束后租赁物权属问题,若双方约定承租人在履约完毕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特别是在“售后回租”这一融资租赁模式下,此诉求实质上既可提前达成融资交易初衷,又可避免其在取回租赁物后处置不当带来的损失。故应予支持。

另,在出租人提出该类诉求时,能否同时主张就案涉租赁物实现抵押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若双方无特别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这一主合同解除后,抵押权原则上并未消灭,出租人仍可主张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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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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