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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从事网约营运出事故 保险公司可否拒绝理赔

2024-03-21 15:36:19    稿件来源:河北法制网

□ 河北法治报记者 张乔

小杨参加工作后,为了工作生活方便,就贷款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作为交通工具。为增加收入,他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后,就在某平台注册并在下班后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

小杨坚持每晚12时以后收工,收入也有了较大提高。可天有不测风云,一天晚上,小杨在从事网约车服务过程中,由于疏忽将王某撞伤。交管部门认定小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小杨找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则以其将家庭用车用于营运,事先未征得某保险公司同意为由,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小杨给报社打来电话,询问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私家车符合什么条件,才能变成合法网约车。

记者为此咨询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慧斌。王律师从以下方面做了解答。

问题一: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该案是当前常见的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发生交通事故所带来的保险理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负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即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若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该案中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需要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

若保险公司就小杨负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该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若保险公司就小杨负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

首先,小杨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造成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明确规定,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包括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以及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本案中,小杨将家庭用车用于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且每天服务时间持续至夜间12时之后,综合考虑网约车营运导致涉案车辆的出行频率、运行里程的增加以及夜间驾驶易于疲劳的生理规律,可以认定小杨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造成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小杨在网约车营运服务过程中因疏忽出现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涉案车辆增加的危险不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承保范围。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为对价关系。小杨私自将家庭用车用于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使得涉案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公司可预见的范围,在此情形下若由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违反了保险合同对价平衡的原则。

最后,小杨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以来直至事故发生,并未通知保险公司涉案车辆已被改变使用性质的事实,显然违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问题二:私家车符合什么条件,才能合法变成网约车?

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六部门公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我国对网约车驾驶员、车辆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实行许可管理:

首先,该《办法》第十四条对驾驶员的资格作出规定,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等情形;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申请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其次,该《办法》第十二条针对网约车车辆设置了相应的许可条件:7座及以下乘用车;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并且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对于符合条件的车辆,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申请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该办法第三十九条也设置了网约车报废标准以及强制退出标准。

最后,依据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必须通过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营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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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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