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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

2015-12-15 12:08:45     稿件来源:

  2013年3月24日,原告王某经王某某(当时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介绍,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丈夫郭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福卡B”,该保险无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只要提供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和交纳保险费便可激活保险。该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为一年,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40000元,条款中并载明作为投保人只能为自己投保;因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因车辆超载引起的意外事故而遭受的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等责任免除条款。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丈夫郭某驾驶超载机动车在河南省安阳县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予以拒绝。

  经查,郭某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两个儿子和妻子王某四人,其母亲及两个儿子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郭某在被告处的保险金额,同意由原告王某一人继承。

  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丈夫郭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福卡B”保险系事实,该保单中虽有“投保人只能为自己投保”的相关条款,但该保险仅需提供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交纳保险费便可成立保险合同,且被告对郭某投保一事并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保险合同的成立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对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作了说明,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能举证被告对车辆超载不予理赔部分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在保单中,责任免除部分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被告应按照保单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磁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金40000元。

  本案焦点主要在于如何辨明保险人对于责任免除部分是否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该案中,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中约定原告的要求不符合理赔条件,因原告丈夫系驾驶超载车辆引起的事故从而遭受的伤害,应属责任免除条件,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公司出具的“福卡B”中,对责任免除条款仅是用粗体形式标注,保险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对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丈夫作出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故对责任免除条款未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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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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